[简答题]案例五 某公司与某市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决定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30日,某市人民政府12345专线接到自称某公司员工的电话匿名举报投诉,反映某公司存在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情形。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某公司发出社会保险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某公司依法举证、配合调查。某公司向某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花名册、工资表、参保情明细表、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面材料。2012年6月2日、6月15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向12345专线去电提出企业连续亏损,但社保部门未调查就让某公司为员工补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希望待经营好转后再陆续为员工补缴。某市、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将上述来电反映情况转至某市社会保障局处。某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3日依职权对某公司委托人许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许某在笔录中称某公司当月的工资下月发放,社保缴费基数系参照上月工资,又认可某公司在2012年2月至4月存在未足额参保的情况属实。某市社会保障局核査了某公司的社保缴费情况并制作了补交预算清单。经调査核实,某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纳(补足)指令书并于当日送达某公司,责令某公司补缴欠缴的2012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7803331元、滞纳金2179.31元(滞纳金以缴交日为准)共计39921.62元。某公司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某市社保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某公司仍不服,遂于2012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认为某社会保障局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繳纳(补足)指令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其违法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社会保障局答辦
被告某市社会保障局辩称:对于某公司提到的某市社会保障局原审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核对的问题,在原审证据交换阶段,某公司没有提出核对证据材料原件的请求,因此当时没有提供原件给某公司查阅,某市社会保障局二审带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原件,如果某公司有需要,可以给某公司查阅。某公司提到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补足指令书没有指明某公司违反哪条法律情况,某市社会保障局的补足指令书已明确告知《社会保险法》第86条之规定,责令某公司自收到本指令书15日内到某市社会保障局处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某公司所说的没有指明法律依据的问题。另外,某公司称计算社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与事实不符,某市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是由某公司出具的该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明细表,清楚地写明每位员工实际工资及参保工资及少报工资的差额。某市社会保障局根据该差额进行社会保险补交金额的计算。某公司提到补退总金额及补足指令书总额不足的问题,某市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补交预算清单仅是截取了2月、3月、4月合计的一栏,并不能全面反映所有公司人员补退总额。某市社会保障局二审将所有员工补交清单带至法庭,某公司如有需要,可以当场查阅。补交预算清单根据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情况明细表中的工资进行计算,另外,某公司在行政复议及本案的原审阶段,均没有提出涉案金额的异议,仅是提出因公司经营困难,希望降低参保比例及延缓缴交社会保险费,某公司对数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某公司提到应当按照《(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进行追缴,而不是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某市社会保障局认为,《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修订存在一定的滞后性,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时间是2006年7月26日,而《社会保险法》实施的日期是2011年7月1日,某市规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是千分之二,《社会保险法》计算的标准是万分之五,很明显某市的条例对于滞纳金的标准是更高的,对某公司更为不利。而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某市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于该滞纳金的标准进行了修改,与《社会保险法》进行衔接,也是每日万分之五。因此,《社会保险法》属新法,也是国家制定的法律,某市社会保障局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利的原则,适用《社会保险法》进行追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思考问题:1.本案例中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应该适用的比例是多少?2.该案例征收机关的限缴指令内容有是否有问题,如果有,请指出问题,并提出改正建议?3.对用人单位陈述申辩权利告知的程序是否有问题?如果有,请指出问题,并提出改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