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1、欢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但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为350万元,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董事会会议召开前10天通知了公司全体董事,但未通知监事。第111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3、董事梁某委托其小舅子高某代为出席公司董事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其他董事也未提出异议。此做法不当。
《公司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股东因故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但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虽然《公司法》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委托公司董事以外的其他人代为出席。因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不仅是董事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更需要董事在会议中作出一些商业上的判断,这些判断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不能由别人随便替代。况且董事会会议通常会涉及到公司的一些商业秘密,不便让董事以外的人知道。本题中,董事梁某委托其小舅子高某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是不对的,其他董事未提出异议也是很不正确的,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4、欢欢公司的董事会无权对发行新股作出决议,也无权制定新股发行方案。发行新股属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董事会仅有权制订增加注册资本的方案,该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第100条规定:“本法第38条第1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第109条第4款规定:“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一)新股种类及数额;(二)新股发行价格;(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5、董事长王某宣布会议结束后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的说法不正确,应为核准而不是批准。
《证券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6、董事会认为康某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于是解除康某公司董事职务的做法不正确。
《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康某只是有犯罪嫌疑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并未被判处刑罚。在未被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康某的董事职务不能被解除。
7、董事会无权解除公司董事的职务,此权力应由股东大会行使。
《公司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100条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8、公司董事会追究公司经理谭某责任的做法不正确。经理有权决定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公司章程也规定:(2)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这说明公司用自己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不需要董事会决议,经理可以独自作出决定。所以,经理谭某的行为既不违反《公司法》,也不违反欢欢公司的章程。董事会追究其自作主张、越俎代庖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9、欢欢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首次出资2万元的做法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为乐乐公司首次出资额为1万元,欢欢公司的首次出资额就相应地定为2万元,虽然总额满足了《公司法》规定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但来达到欢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
《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10、股东张某的诉讼请求不正确。
既然张某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当请求法院确认董事会增发新股的决议无效,而不应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的决议。
《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11、法院以张某持有公司股份不足1%,持有天数不足180日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等到第 51天时,在张某向法院出示了自己持有的占公司股份总数1%的股票后,法院才审理此案。法院的做法不正确。
根据第22条的规定,只要是股份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起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对股东没智有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的限制。
12、公司因败诉而遭到严重损失,追究相关董事的责任时,于某提出董事会在对增发新股的事项表决时自己投了弃权票,应当免责,于是公司便未再追究其责任。于某提到的自己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因此未追究其责任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13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只有在表决时对决议事项投反对票的董事才可以免责,投赞成票和投弃权票的董事都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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