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D
《行政处罚法》(2021)第7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两项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新法第73条第2款、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暂缓执行是对不停止执行的一个例外。其必须满足这样几个条件:其一,只能针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其二,当事人必须对这一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三,必须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其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情形。这里的法定情形可以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的规定,其第107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可见,在拘留的暂缓执行中,法定的条件指的是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并且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第108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加处罚款的停止执行是另一个例外。关于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对于加处的罚款如何执行,旧法中并没有规定。新法增加了一款表述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这一条款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加处罚款的性质。加处罚款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本意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罚款义务。但是由于当事人已经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表明对于原罚款的决定存在疑问。因而加处罚款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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