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B
《公司法》第22条第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①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③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④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⑤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股东会召集时应该通知而未通知小股东郑某,导致郑某没机会参会表决,且决议中郑某签字被秘书代签,此签字对郑某不生效。此情形应认定为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属于可撤销的理由。决议效力瑕疵具有排他性,一份决议只会认定一种瑕疵状态,通过上述分析已经确认为可撤销的瑕疵状态,而不是无效或不成立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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