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李某与张某虽然有过同居关系,但是这并不等于两人之间就是夫妻关系,所以李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能够认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在本案中,认定李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强奸罪定义中的“胁迫”。胁迫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从而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胁迫这种强制行为既可以针对妇女本身进行,也可以针对与妇女自身利益攸关的事情,从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胁迫”的严重程度,是根据妇女本身的实际情况所决定的,只要使妇女丧失了足以反抗的勇气即构成胁迫。李某在提出的要求遭到拒绝之后,掏出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这种行为对于张某来说,属于精神上的强制,致使张某因担心事情张扬,而不得已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并且在当晚李某又采取同样的手段达到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这是违背张某意愿的,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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