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ABCD
所谓“不予处罚”即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不予追究行政处罚责任。新《行政处罚法》第30条、31条、33条规定了不予处罚制度。其第30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31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于这些条款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从类型上看,除了责任年龄和精神状况外,相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制度,其增加了对违法后果的考量。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第二,从程度上看,可以适用不予处罚的违法危害性要比可以适用从轻减轻的更加低。第三,从结果来看,不予处罚并不是不罚了之,而是要进行教育。新法中对于初次违法不罚和不具有主观过错不罚的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文主义情怀。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初次违法不罚必须同时具备“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条件,第二,在行政处罚中考量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新法修正的一大亮点。实际上,学界对于行政处罚是否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范的规定,就应该对其进行处罚,不需要考虑其主观过错。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行政处罚必须针对的是有主观过错,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当事人作出。对于没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不应该进行处罚。显然,在新法修订过程中吸收了这一观点,但是并没有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一个基本原则适用。这有待于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总体来看,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处罚和教育相结合,而不是一罚了之。只有真正激发百姓守法、用法的意识才能提高法治建设的整体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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