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ABCD
新《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该条款属于对行政执法协助制度的规定。协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公法制度。其原理是:由于权力分工和资源配置的现状,导致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的过程中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完成相关任务,而必须由其他机关予以帮助的行为。准确界定行政协助行为, 应当将其与行政法制度中一些容易被混淆的行为相区别。比如与行政委托的区别。行政委托是行政主体因为各种原无法亲自实施行政职权时,将自己的行为权能转移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共管理组织实施的情形。二者的区别是:第一,职权归属不同,在委托行为中,受托机关原本不具有相关职权,其职权来源于委托机关,而且从理论上看其只能拥有行为权能,而不具有行政权能。而在行政协助行为中,作为协助主体的行政机关必须自己拥有一项行政职权,而且这一职权应该是请求机关所不具备的。第二,行为名义不同。在委托行为中,由于受托机关不具有真正的行政权能,因而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而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而在行政协助行为中,协助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措施。因为从本质上看,这就是它自己的行政行为。第三,责任承担不同。在委托行为中,由于职权和名义这两个要素的缺失,因而受托机关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相关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在协助行为中,协助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职权,因而必须自己承担相关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协助行为的特点是:第一,由于涉及到跨部门的执法合作,因而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之间一般不得仅仅基于私人关系决定是否协助。第二,从主体上看,存在着协助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其中,将要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请求机关,被请求提供帮助的是被请求机关。二者之间是请求和被请求的关系,而不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且二者间不一般不存在隶属关系。因为如果存在隶属关系则不需要通过协助制度来请求其他机关帮助,而是可以直接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帮助。第三,从协助事项的角度来看,协助主体提出的协助事项必须是在被请求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如果超越职权其职权范围,则其可以拒绝。第三,从协助执行的原则来看,被请求机关在接到请求机关的协助请求时,必须依法进行协助。这一点非常重要,在一审稿中并没有“依法”两个字,其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协助。”在二审稿中增加了“依法协助”的规定,新法则延续了这一表述。可见“依法”两个字具有特殊的含义。其一,“依法”意味着被请求机关对协助事项具有一定的审查权,如果协助事项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则可以拒绝协助。其二,“依法”意味着被请求机关需要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行为虽然是应协助请求机关的请求作出,但是必须依法作出,因而如果出现违法情形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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