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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0 22:27:06

[简答题]案情:苟某于2005年3月入职天津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劳务公司”),岗位为装卸指挥手,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苟某以书面形式向天津某劳务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天津某劳务公司通知苟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苟某未签。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苟某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天津某劳务公司与某煤码头有限公司签有《天津港生产全过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天津某劳务公司)负责根据承包范围和甲方(某煤码头公司)的有关要求,制定劳动力配备计划以及发包岗位(工种)的岗位要求和工作标准,配备各工种人员,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苟某以其为申请人、以天津某劳务公司与某煤码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足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3月至2014年9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4年12月10日该委裁天津某劳务公司支付苟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695.12元,驳回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苟某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请分析:天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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